食品整改报告范文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陈竺

2010 年 3 月 4 日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餐饮服务秩序食品整改报告范文,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以及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半成品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送餐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和规模实行分类管理。 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审批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餐饮服务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证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食品整改报告范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装卸、食品加工、储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等保持规定距离污染源;

(二)有与生产、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照明、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储存垃圾和废物的设备或设施;

(三)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并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成品之间的交叉污染,避免食品与有毒、不洁物质接触;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2)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公司从事其他业务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及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外的说明材料;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材料;

(六)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申请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接受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权限,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许可材料备案。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撤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号码发生变更(实际经营地点未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向《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申请并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批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事项、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原发证部门应当重点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换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发布。 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发生变化或未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关注原许可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符合规定。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审查。 经批准续展的,核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号码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收到变更或者延期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60日内公开挂失《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餐饮服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凭损毁的原证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期满未申请换发或者换发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吊销或者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取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人应当及时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码、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编号的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名称+4位年份编号+6位行政区域代码+6-数字 行政区域许可证颁发序列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转售、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者展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直接整改。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规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报告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改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通知书; 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分。

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者出具认为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承办单位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证条件,主管领导仍批准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单位和分管领导都有过错的,主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餐饮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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